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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章八十六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 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提高。 另外,食品安全事业仍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监管实践中较为有效的方法也需要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要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处理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条例》。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全通报奖励制度,建立了严重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条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确定公司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了企业广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范了食品的储存、运输,禁止了对食品的虚假推广,完善了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况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设定相应的严格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年3月26日通过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于年12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1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统一指导,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文案,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与判断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协商机制,汇总、分解风险监测数据,研究和判断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解报告,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解报告并报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需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愿检测,有证据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判断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判断的建议。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判断并将判断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新闻交流机制,确定食品安全风险新闻交流复印件、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是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公司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公司标准。 食品生产公司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格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公司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公司制定公司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比较有效期为五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同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以前流传的食品和中药材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与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更新。
第十七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食品安全全过程的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基于新闻化手段的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以建设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定群体的食品和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高或销售量大的食品的可追溯系统为监督检查重点。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进货检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新闻,保证食品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首要负责人对本公司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全面负责,建立和落实本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给者管理、进货检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的食品安全管理者应当协助企业广告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评价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工作场所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信息,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司的食品安全管理者进行随机监督抽查审查。 审查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监督其生产行为,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受托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清单所列物质。
第二十三条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测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储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别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比较有效地运行。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食品储存、运输的,应当审查受托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受托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运输食品。 受托人应当保证食品储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强食品储存、运输过程的管理。
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人和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 记录保存期应在保管运输结束后2年以上。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储运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检查、保留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说明。 留置期限必须在消毒餐具饮用具使用期满后6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部门应当建立餐具、饮料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聘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人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 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限必须在消毒餐具饮用具使用期满后6个月以上。 消毒后的餐具饮用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录用期限等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膳食单位的食堂,应当实行原料控制、餐具、餐具的清洗消毒、食品样品等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我检查。
经营集中餐饮公司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膳食公司应当督促承包人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作出显著标识,或者单独存放在有确定标识的地方,并及时采取无害化解决、销毁等措施,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销售,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保质期而被召回或退回的食品,不包括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解决和销毁设施。 食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规定采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解决或者销毁。
三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举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留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注册新闻和交易新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实需要了解新闻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请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新闻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三十三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以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虚假推广食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推广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精制等预解决工序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预解决能力。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公司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公司销售给客户。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公司销售特定的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处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种类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不得主张具有保健功能。
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命名选择性添加物质。
第三十九条特殊食品的标签、证书复印件应当与登记或者备案的标签、证书一致。 销售特殊食品时,应检查食品标签、证书复印件是否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证书一致,如不一致,请勿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登记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证书。
特殊食品请勿与普通食品或药品混合销售。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食品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混入的食品,不能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调查食品、食品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提前支付复检费用。 结论:复验表明食品不合格时,复验费用由复验申请人承担;经复验食品合格时,复验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格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发布的食品检验新闻,不得利用上述检验新闻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和误导顾客。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如实申报产品相关情况,并附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说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进口食品到港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同意的地方。 需要出行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必须在批发口岸检验。
第四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审查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出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时适用并公布。 在临时适用的标准公布之前,不得进口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是没有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的审查制度,重点审查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措施的情况以及出口我国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食品的召回和解决情况。
第五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登记的境外食品生产公司不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在整改期间停止进口其生产的食品。 经纠正仍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国外食品生产公司的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对经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解和重要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国外生产公司,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跟踪调查。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公司,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消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我国境内,或者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同一产品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风险警告,并对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同一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报废解决;
(二)有条件限制进口;
(三)停止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公司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订立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也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及时修改,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进应急装备,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加强应急训练、演习。
第五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可能导致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调查解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护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和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需要封存,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事故相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拆解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或者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调查解决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解决。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验人员制度,依靠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验人员队伍建设,加强考核培训,提高检验人员专业化水平。
6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措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多而复杂的,经实施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天。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因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订立责任合同。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新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新闻和监管新闻等,对发现的可能添加或者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并公布清单和检测方法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集中消毒服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解决。 监督检查的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核实属实的举报,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消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联合激励和信用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用、征信等挂钩,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属于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商品价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
(2)引起食源性疾病死亡的病例,或30人以上引起食源性疾病但未死亡的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新闻或者隐瞒真相;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实施同样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法严惩。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清单所列物质储存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主张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的标签、证书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证书复印件与登记或备案的标签、证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未按规定记录新闻;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检查、保留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说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标识或保管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或者未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解决、销毁等措施的,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客户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药品混装销售。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或者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第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和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从事食品储运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举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拒绝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法对食品进行虚假推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违法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记载的公司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并责令食品生产公司修改。 停止经营或者不修改经营的,没收不符合公司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商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商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商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况,除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上一年度从该单位获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况,情节严重,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归还移送案件和有关资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认为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无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不需要行政拘留,但必须依法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拒绝承担复检任务两次,国务院有关部门取消其复检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利用未依法取得资格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发布的食品检验新闻或者上述检验新闻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客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 拒不改正的,违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的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作、散布虚假食品安全新闻,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新闻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题:快讯:李克强签令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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