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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说法
近年来,校车过失致死事件不断发生,至少要证明处罚的常规预防功能有问题,需要加大处罚力度,而不是判处一个动不动就缓刑的案件。 这也是刑事政策的用途。
追究法律责任是预防悲剧的重要手段
5月23日,湖北省通城县的一名3岁女孩被校车遗忘死亡。 5月30日,海南省万宁市一名4岁半的男童被校车遗忘,失去生命。 据媒体报道,近三年来,全国至少发生12起幼儿被校车遗忘死亡的案例,其直接责任人多被判缓刑,被指因监督不力而失职罪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
有人主张,对比这种处罚的结果,这样的处罚不会故意包庇或从轻处罚。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孩子被忘记坐校车死亡是故意的,就表明是过失致死。 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为3~7年,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觉得量刑过轻,就应该在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考虑。
我们认为,校车司机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仅靠刑事立法比较该责任主体的量刑,可能会对该领域的工作人员产生心理不满,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投入到这个领域。 因此,比起加重处罚,加强培训和监管更为重要。
诚然,在炎热的夏天孩子坐校车时被遗忘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直接肇事者一定是校车所在单位和校车司机或同乘管理员。 校车通常不大。 下车的时候在车里稍微看看,就会看到被留下来的孩子。 退一步说,到了教室,老师检查来学校的孩子的数量,也有机会找到忘记的人,短时间内孩子不会闷热死。 因为管理者的这种疏忽,又导致了一场悲剧。
对于这样惨痛的悲剧,多管齐下,加强预防当然很重要。 但是,无论是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培训还是严格监管,都不能代替依法追究责任。 而且,追究法律责任本身是预防悲剧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未必能轻一点
确实,这类案件通常不是故意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因过错死亡的,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上述案件的一部分来看,每个被告平均自首等较宽的处罚情节,似乎有被判处缓刑的理由。
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缓刑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 (一)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恨的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布暂缓执行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如何评价相关失职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恨的表现,更无犯罪危险吗? 对此,不仅要考察危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还必须考察主观恶性程度。
另外,对于这种高发型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事件,不应忽视刑事政策和舆论的考虑。 对自首的涉罪者,《刑法》的规定也不一定是轻也不一定是轻。
事实上,国务院于去年4月颁布实施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照顾车的人应当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认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开车后本人可以离开车。 这样简单的检查工作,同乘者做不到,是典型的不作为。 这反映出相关公司和人员轻视孩子们的生命,对生命至少缺乏尊重。 说严重的话,就是不理别人的孩子。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对罪犯的刑罚,既有特殊预防,也有常规预防。 即使罪犯本人可以预测今后不会再发生事故,也有必要考虑对下一个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机构,是否有充分的警告预防作用。 近年来,校车遗忘致死事件持续发生,至少已证明处罚的常规预防功能没有引起大多数人的警惕。 因此,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不是动不动就判处缓刑。 这也是刑事政策的用途。
《刑法》的适用不能只浮现在条文的表面。 只要看起来没有脱离法条就行。 司法审判必须理解规范的本质,尊重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问题。 否则,这也是司法形式主义,不可取。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标题:快讯:校车遗忘孩子致死案,多轻判缓刑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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