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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17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规定》,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守。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规定》全文如下。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防治污染攻防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央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设立专职审计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公司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审计。
第三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以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大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巩固四个信心,实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人民为中心,处理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以推进优质快速发展为着力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加强监督和说明责任,形成预警威慑,推动职工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一再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引导政治定位多次出现问题,行动真的很硬,多次根据强制落实责任的规律,反复走严格规范、公平公正的群众路线,公开新闻,综合
第五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包括例行审计、特别审计、回顾等。
大体上,在各党中央委员会任期内,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公司开展例行审计,必要时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回顾。 强调生态环境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五年事业计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实施。 年度事业计划应当确定当年督察事业的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计划任务的执行。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协调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副小组组长由党中央、国务院研究明确,组成部门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推广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大大生态文明思想,研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实施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决定部署
(三)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情况
(四)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规范、审计报告;
(五)听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关于就业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执行领导小组明确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编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法规制度、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负责审计报告的审查、总结、报告,以及审计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审计整改的安排监督等业务;
(五)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
(六)承办指导小组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承担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审计任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设组长、副组长。 州长实行班长负责制,副班长协助班长开展业务。 组长由现任或最近退出领导职务的省部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部现任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生态环境部管理。 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考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由每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任务明确并授权。
第十一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审计局人员为主体,根据任务需要动员相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忠于党,在思想政治工作上与以习大大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一致
(二)多次大体负责,依法办事,公正认真,廉洁清白
(三)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或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人员要求。
第十二条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队伍建设,选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成员必须严格标准条件,对不从事监察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审计对象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审计的审计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下沉到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负有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相关中央公司;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审计复印件如下:
(一)学习贯彻习大大生态文明思想,贯彻新的快速发展理念,推进优质快速发展态势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的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冈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5)强调生态环境问题和解决情况
(6)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地区流域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
(八)生态环境问题的起草、调查、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的非法干预和不配合的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回顾,对例行审计整改工作的开展情况、要点整改任务的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审计直奔问题、加强威慑、认真解释责任、审计的几个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确定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要点区域、要点行业、要点领域强调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整改不力的典型事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特别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审计、回顾的有关工作安排必须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审计的组织形式、审计对象和审计复印件应当按照具体审计的若干事项和要求予以明确。 重要的专业审计有关工作安排必须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督察的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通常包括审计准备、审计进驻、审计报告、审计反馈、移交移送、整改执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审计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关了解被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内情调查;
(三)明确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审计业务方案;
(五)打印督察进驻通知,执行督察进驻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进出时间应当根据具体审计对象和审计任务明确。 督察首先用以下方法开展事业。
(一)听取被审计人员的业务报告和相关主题报告;
(二)与被审计的党政第一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分别进行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的信访举报
(四)阅读、复印有关文件、文件、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访问咨询;
(六)对比问题线索展开调查取证,可以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证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审计对象相关会议;
(八)对被审计部下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审计;
(九)对比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召开会见或协商;
(十)请求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审计工作方法。
第二十二条审计进驻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审计报告,如实报告审计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与被审计者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反馈给被审计人员,指出审计发现的问题,确定审计整改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审计结果作为对被审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奖惩豁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发给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审计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责任情况,审计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督委员会、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审计对象。
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需要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提起追偿的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权利机关依法解决。
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25条被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制定审计整改方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被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整改方案的要求牢牢把握整改执行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审计整改执行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应当对审计整改执行情况展开时间表审计,组织抽查核实。 对纠正不力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写信、通报、协商、专项审计等措施,巩固责任,推进纠正。
第二十六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需要按照要求整理保存、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27条在加强边督的同时改变工作。 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提出的其他问题,督察对象应当进行整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得到调查和整改。
第28条加强审计说明责任。 对因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而损害生态环境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纪律承担认真、准确、比较有效的解释责任。 对该说明责任不承担说明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加强新闻公开工作。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具体业务安排、边审计边的情况变更、突出问题和例子、审计报告第一份复印件、审计整改方案、审计整改执行情况、审计问责的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适应社会关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审计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必须严格明确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章,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审计进驻期间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全面落实严格的治党要求,加强监察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审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指导组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提交报告,审计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明态度,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规定。 监察组成员必须严格保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泄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不得干涉被审计的正常工作,不解决被审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四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 监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纪律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解决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一)未按照就业要求开展督察,未发现需要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
(二)未如实报告审计情况,掩盖、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在业务中超越权限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审计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审计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部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 生态保护审计工作组织协调不充分,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支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合作。 违反规定造成责任、延期、拒绝支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监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 被审计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小组第一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按照纪律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解决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掩盖、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故意延期或者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示、强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干涉,妨碍审计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要求推进整改执行
(六)打击、报复、陷害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的
(7)以集中停止、停产、停业等一律方法应对督察的情况
(八)其他抵制干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被审计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干部群众发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述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计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环境保护审计,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的延伸和补充,形成审计的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可以通过例行审计、专项审计、常驻审计等方法开展事业,采取严格步骤,确定权限,严格纪律,规范行为。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规章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每年6月6日起施行。
标题:快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从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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