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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预防和控制、应急处理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以防治为主,实行综合防治方针,反复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责任、分类管理、科技支持、绿色防控。

第四条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优势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多年来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两种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多年来发生面积较大或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种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种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种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时,在明确其分类前,遵循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推广、动员、组织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国家宣传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依法应用,普及应用新闻技术、生物技术,推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生态管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的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十一条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监测和预报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互联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互联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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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互联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占、损坏、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也不得以其他方法干扰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不能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需要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建设,建设费用由建设部门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的第一天敌种类、分布和种群消长情况;

(3)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农田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控的复印件。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机构和个体应当合作进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假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编造虚假新闻,向他人编造虚假新闻,阻碍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预防控制措施等复印件。

第十七条境外组织和个体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确实需要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国内有关机构与其合作,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向国外组织和个体提供未公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

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多年发生情况、预报情况、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副本包括预防控制目标、要点区域、预防阈值、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抗性监测判断,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的培训、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有关高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领域协会等机构和个人研究,依法宣传绿色防控技术。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安全防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津贴补助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地、源区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管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择抗病、抗虫品种,采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解决措施,采取合理轮作、深耕除草、土壤消毒、清除农作物病假体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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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其逃跑、扩散。

第二十三条发生农作物病虫害时,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体应当及时采取防治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 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体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采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的采用制度,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证书采用农药。

除草时,必须防止除草剂危害季节和后茬作物;灭田灭鼠时,必须防止灭鼠剂危害人畜安全。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及预报情况,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一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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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严重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二、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国有荒地上产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管理。

26条农田鼠害严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一灭鼠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灾情调查总结工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新闻,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农作物病虫害危害新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机构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工作培训和演习,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三十条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反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划定应急措施的范围和面积;

(二)应急处理小组的组织和协调;

(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

(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作物病虫害进行应急处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工作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关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新闻服务。

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理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购必要的物资、运输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立即归还,给予毁损、灭失的补偿。

第五章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法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鼓励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采用绿色防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劳动者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注册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正确识别服务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准确掌握农药的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等专业信息以及田间作业的安全防护知识,正确采用施药机械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劳动者参加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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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协商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录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时间、地点、复印件、采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单位、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法等新闻。 服务文件应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鼓励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事故伤害保险。

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工作范围、时间、用药种类和若干事项。 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虚假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意图编造虚假新闻,干扰他人真实报告;

(三)擅自向国外组织和个体提供未公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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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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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新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没有采取较为有效的措施,导致农作物病虫害的脱出、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的航空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告。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和规范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无法准确识别服务区域农作物病虫害,或无法准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信息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无法正确采用施药机械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文件;

(四)没有配备田间作业人员所需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构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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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储存粮食的病虫害防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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